第一条 为规范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字〔2016〕23号)和《青岛市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青财建〔201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试点范围内新(改、扩)建项目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
新(改、扩)建项目是指2016年1月1日后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是指市环保局在排污单位因新(改、扩)建项目需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之前,根据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照市物价局确定的征收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
第五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建设情况一次性或分期申请初始排污权,总申请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量。
市环保局委托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方法,对排污单位申请的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向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提出初始排污权使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 初始排污权申请表(见附件1);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及批复文件;
3. 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 办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改、扩建项目和再次申请排污权的项目,还应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
(二)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受理告知书见附件2);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受理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并出具核定意见(见附件3)。
(四)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通知通过核定的排污单位领取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见附件4)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执收单位留存联、代收银行留存联、存根或随支票留存付款银行联)。对未通过核定的,通知排污单位领取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
(五)排污单位自接到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费。
(六)排污单位缴费后,将银行盖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执收单位留存联)交回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据联)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的数量、价格等信息,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规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16年7月25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4日。